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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鄂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鄂某,女,1987年1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2015年10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2月2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森林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乌兰格日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至9月之间,被告人鄂某在其租住的牙克石市滨河湾花园小区7号楼2单元303室客厅内,容留徐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容留赵某某吸食冰毒三次,吸食的冰毒与吸毒工具均由鄂某提供。2、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鄂某在其租住的牙克石市四道街天顺公寓5号楼5单元203室容留徐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冰毒和吸毒工具由鄂某提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人员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工作说明、证人徐某某、赵某某、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鄂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提供毒品与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鄂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秦福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子楠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