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学敬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156号原告:王学敬。委托代理人:梁华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法定代表人:冯晓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建禄,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学敬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敬的委托代理人梁华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奉、张建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敬诉称,2015年7月7日2时40分许,王苗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景观大道东岸便民桥北300米处驶入逆向时,与马骁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王苗受伤。经交警认定,王苗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骁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287元,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1178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各项证件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没有投保4S店专修,其损失金额应根据市场价格,而非4S店价格。原告公估时系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到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于车损价格有异议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损失,若无法核定或对方不配合,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公估费、痕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赔付。施救费应根据河北省标准依法核定。诉讼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冀B×××××号客车登记在案外人郭靖名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王学敬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30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保单约定该车实际为王学敬所有并使用,受益人为王学敬。案外人郭靖到庭表示,该车辆保险理赔权益由原告王学敬享有。2015年7月7日2时40分许,王苗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景观大道东岸便民桥北300米处时驶入逆向,与相对行驶马骁驾驶的冀B×××××号客车相撞,导致车物受损、王苗受伤。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苗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骁负次要责任。2015年7月9日,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对冀B×××××号车与冀B×××××号车的碰撞痕迹、行驶轨迹及车速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王学敬支出鉴定费6000元。2015年8月20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冀B×××××号车辆损失32900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28267元,维修项目合计4900元,扣除残值267元。原告王学敬支出公估费987元。原告王学敬另提交施救费发票两张,主张其支出冀B×××××号车施救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王学敬作为原告在本院起诉王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4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冀B×××××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学敬2000元,在冀B×××××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王学敬24783.95元。该判决生效后,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王学敬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其各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民事判决书及相关票据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马骁驾驶冀B×××××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责任比例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该保险的受益人为原告王学敬,且案外人郭靖认可该车的保险理赔权益由原告享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学敬对其主张的鉴定费60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公估报告对冀B×××××号车扣减残值过低,本院酌情按所换配件价格的8%扣减残值,即2261.36元(28267元×8%)。冀B×××××号车辆损失应为30905.64元(28267元-2261.36元+4900元)。原告王学敬主张公估费987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委托公估前已通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应为500元。上述合理损失合计37405.64元,在扣除冀B×××××号车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王学敬人民币1062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学敬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621.69元。二、驳回原告王学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王学敬负担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凯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