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光明与傅桃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光明,傅桃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228号原告:曹光明。委托代理人:戴育平,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桃民,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安文镇东川村***号,身份证号码:3307271967********。原告曹光明为与被告傅桃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光明及其委托��理人戴育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桃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傅桃民向原告曹光明购买花岗岩石材。2015年2月16日,被告傅桃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曹光明石材款人民币计贰万伍仟元正,四月份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桃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光明货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桃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