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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屈萌与商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萌,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10行初16号原告屈萌。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南街14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瑜,区长。委托代理人谢锋涛,商洛市商州区西街安置办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屈萌诉被告商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萌,被告商州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罗继民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锋涛、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15日,商州区人民政府以署名商州区西街旧改办为甲方和署名屈萌为乙方,签订了《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中对房屋性质,建筑面积,结构,过渡方式、费用结算,腾交房屋期限等作了约定。原告诉称,原告在商州区西街132号有祖遗住房两间两层,面积约100平方米,此房屋于2013年8月13日被非法拆除,原告在2015年起诉被告强拆行为违法时,被告向原告出示了签有原告名字的《补偿协议书》一份。原告认为非常意外,原告从未在任何《补偿协议书》上签字,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代签。在此之前没有见过所谓的《补偿协议书》。庭审中,被告称系原告之父屈载宁代签。对此原告不能接受,原告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原告房屋权属清楚,被告威逼利诱欺骗原告之父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非法的,无效的,进而造成原告合法住所被非法强拆,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补偿协议书》;2.判令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或者给予实物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诉讼中,申请本院调取有关证据,本院予以准许,责令被告限期提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街旧改4号被拆迁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及被征收房屋确认登记表;2.西街社区关于屈萌房产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家分单;2.屈永仁、屈载宁、梁钧儒、张庆贤证明;3.商旧指发(2012)5号关于屈家房屋文物认定结果的通报及鉴定。被告商州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对商州区西街片区房屋的征收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西街片区旧城改造属于重点城市建设项目,答辩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商洛市西街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等。2、原告诉称的《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旧改办与其达成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依据《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进行实物安置。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2013年4月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进入诉讼程序,原告参与了诉讼,根据原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至日起三个月内起诉。原告现提出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公告;2、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及实施方案;3、西街旧改办2013年3月29日的起诉状;4、商州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6、商州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屈萌在商州区西街132号有住房一处。2011年,商洛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商州区西街片区实施旧城改造,原告的房屋位于旧城改造范围内。2012年10月15日,原告之父屈载宁以屈萌名义与商州区西街旧改办签订了《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对房屋征收安置、搬迁过渡、费用结算、腾交期限等情况进行了具体约定。因原告没有在协议约定时间内自动搬离房屋,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屈萌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限期腾空移交房屋。商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5日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送达屈萌。案件在审理期间,商州区政府又于2013年5月17日撤回了起诉。2013年8月14日,商州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将被告商州区人民政府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2015年11月19日判决确认被告商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原告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商州区人民政府与署名“屈萌”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因原告未能在协议约定时间内腾交房屋,商州区旧改办遂向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起诉书中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间、结清款项时间、腾空移交房屋的时间期限等主要内容作了陈述。商州区法院2013年4月25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原告。庭审中,原告对于收到起诉状副本这一事实并不否认。即便原告辩称对2012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的情况不知情,那么,原告2013年4月25日收到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履行协议内容的起诉书后,原告显然是应当知道签订房屋征收协议这一事实的。因此,对于原告起诉期限的时间起点应当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且没有依法应当扣除和延长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屈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屈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世安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耿侃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南景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