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东港市十字街镇国丰宾馆与吕泽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十字街镇国丰宾馆,吕泽林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705号原告东港市十字街镇国丰宾馆,住所地东港市十字街镇十字街村*组。负责人肖忠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吕泽林。原告东港市十字街镇国丰宾馆与被告吕泽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市十字街镇国丰宾馆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及住宿,共欠原告餐费、住宿费49157元,并于2015年2月10日、4月3日、5月3日分别为原告出具欠费单据3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及住宿,共欠原告餐费、住宿费49157元,并于2015年2月10日、4月3日、5月3日分别为原告出具欠费单据3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餐费住宿费单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用餐、住宿,应及时给付餐费、住宿费,未及时给付餐费、住宿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十字街镇国丰宾馆餐费、住宿费4915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