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谢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外号小芹。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凌晨1时40分许,购毒人烟肖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约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谢某购买1克毒品冰毒。当日凌晨5时50分许,谢某乘坐的士来到约定地点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国威路与莲塘村七巷路口交易,谢某将用芙蓉王烟盒装好的一包白色晶体交予肖某,同时收取了肖某现金人民币5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随即上前将二人抓获,当场从谢某身上缴获人民币500元,从肖某处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净重0.7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2.书证: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疑似毒品收条、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验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及指纹卡;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