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淑慧与傅伟军、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慧,傅伟军,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240号原告:吴淑慧。被告:傅伟军。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傅伟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良标、许国清,公司职工。原告吴淑慧为与被告傅伟军、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傅伟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淑慧、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23日,被告傅伟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从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08年11月22日止,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作担保。借款后,被告傅伟军支付���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归还。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淑慧借款本金人民币45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