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执异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何东朝、赵信铨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东朝,赵信铨,赵迪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执异初字第61号原告:何东朝。被告:赵信铨。被告:赵迪光。原告何东朝为与被告赵信铨、赵迪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朝、被告赵信铨、赵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东朝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赵迪光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赵迪光将住宅、13间简易厂房及厂房内的YF-168型的橡筋机8台(以下简称涉案财产)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前五年租金共计30万元,后三年租金届时按市场价协商确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赵迪光支付了前五年的租金30万元。(2015)绍诸执异字第14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故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赵迪光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2、中止租赁设备高速橡筋机的拍卖程序,依法保障原告的租赁权及相关权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停止对租赁协议中的租赁物的拍卖。被告赵信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赵迪光是何东朝姐夫,何东朝与赵迪光互相串通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法律责任,何东朝诉称一次性付清五年租金及承租住宅均不符合常理。被告赵迪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与何东朝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有效的,前五年的租金已经收到,应该按照租赁协议来执行。原告何东朝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租赁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赵迪光租赁厂房、住宅、涉案财产,被告赵迪光收到30万元租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信铨提出异议,认为何东朝与赵迪光是亲戚关系,所以租赁协议是伪造的,收条的情况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作了调查。被告赵迪光无异议,认为租赁协议是真实的,五年的租金其已收到。二、本院(2015)绍诸执异字第14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何东朝提起执行异议及本院执行裁决机构进行审查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车工潘德转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接受询问时陈述内容不客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信铨无异议,认为潘德转陈述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赵迪光认为潘德转陈述的内容不客观,不能作为法院查封涉案财产的依据。被告赵信铨、赵迪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出示下列证据:四、本院(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2015)绍诸执民字第3812号执行裁定书、(2015)绍诸执异字第147号执行裁定书中本院依职权收集到的银行卡存取款凭条5份、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1份。经质证,原告何东朝认为判决书与本案租赁协议无关联,对执行裁定书本身无异议,但对执行裁定书中查封赵迪光相应价值的财产即涉及到涉案财产有异议,对银行存取款凭条、交易明细、明细清单无异议。被告赵信铨、赵迪光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二、四,系本院相关法律文书及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调取的银行卡存取款凭条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一,结合原告何东朝庭审中的陈述及证据四,综合分析如下:证据一中的租赁协议约定由何东朝一次性付清五年租金30万元,不合常理。本院调取的银行卡存取款凭条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显示,何东朝于2013年10月7日下午15时12分34秒用现金存款方式向其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95×××17)存入现金8万元,后向赵迪光账户(62×××12)转账8万元,赵迪光于同日支取8万元。2013年10月8日上午09时05分06秒、09时25分12秒、09时59分23秒,何东朝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其账户存入现金8万元、8万元、6万元,每次存款后即通过转账方式把8万元、8万元、6万元汇入赵迪光账户,同日,赵迪光将汇款分三次支取,支取的金额为8万元、8万元、6万元。本院有理由怀疑何东朝的现金存款、转账及赵迪光的取现行为实际是同一笔款项的连续存入、转账、取现,因此,不能认定何东朝支付赵迪光租金30万元的事实。何东朝虽陈述其已占有涉案财产进行生产经营,但其未提供账本、付款凭证、出货单、进货单等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其陈述做生意都是现金交易不合情理、常理。综合前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何东朝与被告赵迪光之间并不存在涉案财产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证据一中的租赁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4日,赵迪光向赵信铨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为1.5%。2013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赵迪光归还赵信铨借款计人民币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确定了归还期限。后赵迪光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1日,被告赵信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5)绍诸执民字第381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赵迪光所有的涉案财产。原告何东朝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绍诸执异字第147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何东朝的执行异议。原告何东朝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无论本案原告何东朝与被告赵迪光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案涉案财产所有权均属被告赵迪光所有,现被告赵迪光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有权执行赵迪光的财产,故本院有权对涉案财产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租赁权是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需要出租人和承租人建立真实的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何东朝与被告赵迪光之间的租赁关系并不真实,何东朝的租赁权不能得到保护。故原告何东朝请求确认与被告赵迪光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及停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东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何东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君审 判 员 叶 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哲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