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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倬诉被告倪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倬,倪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215号原告张倬,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机场北路。委托代理人张俊东。被告倪志强,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委托代理人李万利。原告张倬诉被告倪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景坤、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倬及委托代理人张俊东、被告倪志强及委托代理人李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倬诉称,2015年原告向被告订购手机90部用于自身经营,先后向被告支付货款37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前向原告交付全部产品,但到期后迟迟不予供货。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款,于2015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后还清所有欠款,如逾期,则按照3分利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7万元及利息6.6万元,合计43.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倪志强辩称,借条不是借款,应该是因无法给付原告所购买的手机,原告要求变为借款关系。2014年1月20日原告买了70台机器,价值28万元左右,我银行卡只有20万元的转账记录,其余的钱原告直接转给名字叫于洋的人,原告和于洋直接联系了,我是受害人,经过我手的只有20万元,我也转给于洋了,于洋也给我出的欠条,欠我63.3万元,我已经报案了,于洋已经涉嫌诈骗被逮捕。本案非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从案外人于洋处购买苹果手机后,加价向原告供货,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给被告账户汇款1.64万元;2014年12月30日给被告账户汇款1.26万元;2015年1月21日分四次每次5万元给被告账户汇款,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汇款十分钟后将该20万元转入案外人于洋的账户中。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案外人于洋的6210810730000682238账户内分两笔直接汇款81000元。后因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订购的手机,原告向被告讨要预付的手机款,被告不能支付,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有倪志强向张倬借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逾期未还按每月3分利息偿还”。原告陈述通过ATM机向被告汇款6万元,但凭证已经丢失。另查明,被告倪志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案外人于洋诈骗,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汇款明细单、手机银行汇款的截屏记录、微信聊天截屏、被告提供的手机招商银行流水记录一份、立案告知书一份、受案回执一份,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间买卖手机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因不能交付手机且不能向原告退还手机款所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故双方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本案应按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被告不能交付手机,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款项金额,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给原告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仍然给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所欠款项为370000元,应属双方对账确认的结果,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370000元。被告虽抗辩系被逼无奈下写的借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也未约定违约金,但原告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自承诺给被告退款的最后期限之次日起,给付原告占用原告手机款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被告退还货款之日止。终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回原告张倬货款人民币370000元;二、被告倪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倬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止,以货款人民币3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被告倪志强承担(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代理审判员  孙景坤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