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502号原告崔某某,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琦,淮阳县葛店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华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琦、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2007年10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2008年8月生,次子2012年11月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依法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回家后被告去原告家协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2007年10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2008年8月生,次子2012年11月生。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到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华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守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