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62号原告潘某某(护照号G20598060),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日本国东京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身份证号2321301961********),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被告陈某某(护照号G36491295),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日本国东京区。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身份证号2301241950********),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某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2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陈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2月,双方同去日本生活。到日本后陈某某无故对我殴打,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3月31日,我将陈某某诉至方正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其离婚。2015年6月2日,法院判决不准与与陈某某离婚。现我从日本回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某离婚,要求婚生长女陈某甲(2012年1月28日出生)由陈某某抚养,次女陈某乙(2013年2月11日出生)由我抚养。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潘某某于2014年4月相识相处,于2011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分别于2012年1月28日、2013年2月11日生育长女和次女,家庭生活很美满。我认为我与潘某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潘某某诉我对其殴打行为不存在。潘某某虽第二次要求与我离婚,但我与其现在感情状况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所以不同意与潘某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户口、身份证、护照,证明原告及婚生长女、次女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证明潘某某与陈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证据3、本院(2015)方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判决不准与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证据4、潘某某受伤照片(略)。被告陈某某未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陈某某对原告举示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原告受伤照片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所说的被陈某某打伤所致,是原告自己划伤的。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一至三有效,予以采信,证据四受伤照片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但受伤原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双方去日本生活并分别于2012年1月28日、2013年2月11日生育长女陈某甲和次女陈某乙。2014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2月,潘某某回到中国,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3月,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陈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已分居一年有余,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女,自己抚养次女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陈某甲(2012年1月28日出生)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次女陈某乙(2013年2月11日出生)由原告潘某某抚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军人民陪审员 高永健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乾宏处理过的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