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岳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92号原告潘某甲,男,1987年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某,女,1986年8月13日生。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岳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8日办理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22日生育大女儿潘某乙,现已满5周岁。于2013年11月11日生育二女儿取名潘某丙,已满2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原告念及孩子幼小,忍气吞声。不料被告更加猖狂,稍有不顺便对原告进行打骂,并持刀砍伤原告,将原告手指砍伤。原被告同在一个厂工作,被告闹得原告日夜难寝,无法上班。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户口簿。3、结婚证。被告岳某某辩称,砍伤不是有意的,属于误伤,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诉状说的都是假的,为了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岳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22日生育大女儿潘某乙,于2013年11月11日生育二女儿潘某丙。2016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潘某甲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贾建锋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富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