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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隋国生与被告吴金风、秦学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国生,吴金风,秦学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791号原告隋国生,男54岁。被告吴金风,女,56岁。被告秦学财,身份证号码2310271953********,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虎林市海关综合楼*楼。原告隋国生与被告吴金风、秦学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隋国生及被告吴金风、秦学财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国生诉称:被告宋顺国(已故)与吴金风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秦学才为担保人,原告在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6月10日就向被告要款,被告推拖,之后,原告又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金风辩称,欠钱的事情自己是后来才知道的。刚开始并不知道,自己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自己身体有病而且没有工作,自己生活都困难,偿还不了钱。被告秦学财辩称,确实是有借钱这件事,但是当时宋顺国去找自己,自己没同意,后来自己才担保的。原告隋国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宋顺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用期限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秦学才为担保人。被告吴金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宋顺国写的字。2、2015年11月24日虎林市公安局虎头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宋顺国于2015年8月6日因其他原因死亡。被告吴金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2015年12月31日虎林市公安局出具的历史成员信息一份,主要内容为宋顺国与被告吴金风为夫妻关系。被告吴金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金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秦学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吴金风、秦学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宋顺国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20,000元,期限至2015年6月10日并给原告写下了借条1份。该款至今未还。现宋顺国已故,故原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宋顺国生前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本金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吴金风与宋顺国为夫妻关系。宋顺国于2015年8月6日亡故。本院认为,宋顺国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秦学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被告秦学财的自认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宋顺国与被告吴金风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宋顺国个人消费,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金风对该笔债务具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还款期限内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双方成立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关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本金12万元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自动履行期限界满之日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秦学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吴金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红梅审 判 员  张茂礼代理审判员  张宇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