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宣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某,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被告人宣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4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宣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本市金安区由施桥往打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施桥老中学附近路段时,撞上行人贺某某,致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宣��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6万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无违法犯罪信息等,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事故车辆碰撞形态及行驶速度、车辆性质的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慧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