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丹阳市云阳镇如意楼商行与赵玉龙、吴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云阳镇如意楼商行,赵玉龙,吴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01号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如意楼商行,住所地:丹阳市千家乐市场*楼**号。经营者刘秋花。委托代理人邹明,丹阳市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玉龙。被告吴红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束丽丽、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如意楼商行与被告赵玉龙、吴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贡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束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如意楼商行诉称:2015年9月起,因经营的酒店需要,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干货,直至2015年11月中旬,共计欠原告货款5859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585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玉龙、吴红梅辩称,两被告并非是本案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5年9月开始,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半岛风情酒店供应各类干货,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5年11月,原告共计供货58596元,其中由两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为57002元,其余为马国栋、丁云娥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单,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两被告均是本案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主体。原告按约向两被告交付产品后,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5700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国栋、丁云娥的身份情况,两被告也否认马国栋、丁云娥是半岛风情酒店的职工,故对原告主张的由马国栋、丁云娥签字确认的欠款也由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直接向马国栋、丁云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龙、吴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如意楼商行价款570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2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61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贡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