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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235号原告丁某某,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某某,男,1973年2月1日出生,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和被告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二女全某、丁某某。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在民政局离婚,后于2015年5月13日复婚。但被告在复婚后继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全某某辩称: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我们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为了两个孩子能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2月10日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第一,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当时协议婚生女孩全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第二,从上一次离婚到这次起诉不到两年时间,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已经破裂。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5年4月27日离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第一,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离婚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14日与关某某结婚,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生育一女丁某某(原告主张系与本案被告全某某所生)。第二,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关某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能确定丁某某系我的亲生女儿,但我同意抚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2015年5月13日结婚证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组(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第一,原、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办理复婚登记。第二,全某和丁某某的户籍与原、被告落在同一户籍。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大庆市应急指挥中心110接警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1日殴打原告,原告报警。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情况是原告报警我打她,但我并没有打她,警察出警后,没有发现我有殴打行为,也没有给我做笔录,也没对我进行处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当时协议婚生女孩全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关某某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3月19日生育一女丁某某,原告主张该女孩系其与本案被告全某某所生,但被告表示不能确定丁某某系其亲生女儿,但同意抚养。现上述两女孩与原、被告均落在同一户籍。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经查,原告曾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报警,但公安机关出警后,仅是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并未认定原告受到伤害及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亦未对被告进行任何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告虽主张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美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