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等与张晓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乙,张晓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1411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甲(系原告父亲)。原告刘乙,女,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明,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潘智利,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荣路25号。负责人张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莫旗营销服务部职员。原告刘某甲、刘乙诉被告张晓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丹丹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甲、原告刘乙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佘玉龙、被告张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智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乙诉称,2015年6月10日8时许,在某镇某医院门口被告张晓明驾驶蒙某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过程中与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即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受伤后随即住进莫旗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刘某甲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住院4天后出院;原告刘乙的诊断为“双膝软组织扭挫伤”,住院5天后出院。此案后经莫旗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晓明驾驶蒙某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造成原告刘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1397.36元,护理费7480元(4天×110元/天×2人+60天×110元/天×1人),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年×20年×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0.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鉴定费、检查费及交通费4000元,合计81977.36元。造成原告刘乙的损失为:医疗费2663.46元,护理费550元(5天×110元/天),误工费550元(5天×11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5天×100元/天),交通费96元,住宿费400元,共计4259.46元。上述款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晓明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张晓明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张晓明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报案,且驶离现场,我公司规定驶离案发现场我公司不予赔保;对原告刘某甲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相关费用不予承担;护理费用只给付一人;精神抚慰金不予给付;原告刘乙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承担;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核减,非医保部分按80%赔付;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原告刘某甲、刘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某甲的户口本、刘甲、刘乙的身份证及刘某甲母亲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一份,证明:1、刘某甲的自然状况及与刘甲、李某的关系。2、刘乙的自然状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刘某甲的住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明细表,证明:刘某甲的损害后果及治疗过程和医疗费花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票据中显示只花费了280余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住院治疗情况及过程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及病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将退回金额看成是实际花销,实际医疗费用以实际医疗票据为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三,刘乙的住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给用明细表,证明:刘乙的损害后果、治疗过程和具体花销,以实际票据为准。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莫旗某医院治疗票据没有异议,对黑龙江的检查票据有异议,这只是检查票据不是治疗票据,说明刘乙不存在转院治疗的事实,认为黑龙江的检查票据属于不合理票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治疗情况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和收款凭证,原告刘乙到齐市中医医院和第一医院检查有莫旗某医院转上级医院治疗的出院医嘱,虽原告刘乙未实际住院治疗,但不影响其检查票据的合理性,且两个医院的检查项目无重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四,四张交通费票据和一张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刘乙去齐齐哈尔检查所花费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具体数额。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住宿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且该四张票据均是齐齐哈尔到莫旗的,不是往返路费;宾馆票据是结账凭证,且离店时间是2015年6月17日8:05分。本院认为,原告刘乙确实到齐齐哈尔进行了检查,确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结合齐齐哈尔至莫旗的实际路程,本院对该四张交通费票据予以采纳;因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二原告受伤的真实原因及被告张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刘某甲所要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和营养费的事实依据,检查费用花销及鉴定费用花销;鉴定检查费只有58元,去鉴定时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张晓明的质证意见为:首先我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案的被鉴定人年仅2岁,是婴幼儿时期,存在生长发育的过程,所以对这么年幼的孩子定为十级伤残缺乏客观事实;另外评残依据《GB18667-2002》标准,治疗终结的标准是依据《GA/T1088-2013》,所依据的标准不一致,我方认为应适用同一标准,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对票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同,锁骨中段骨折达不到致残标准,只有锁骨中外三分之一骨折才有可能致残,所以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告刘某甲申请,由莫旗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二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提出有效反驳意见,本院当庭告知二被告,如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可于7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书面申请,并共预交2000元出庭接受质询的费用,但二被告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相关申请。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审查,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重新鉴定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向保险公司发出递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书面申请的通知,但保险公司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后经询问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请法院正常判决即可。被告张晓明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的票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纳。被告张晓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张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张晓明为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634元,还有一张4200元住院押金也是张晓明交的。二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保险单抄件,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内。二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8时37分许,在某镇某医院门口,被告张晓明驾驶蒙某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医院门口处右转弯时与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后驶离现场,造成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乙、刘某甲受伤。此事经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到莫旗某医院住院治疗,刘某甲住院治疗4天,刘乙住院治疗5天。经原告刘某甲申请,由莫旗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大部分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部分1人护理。3、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参照《GA/T1088-2013》标准,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另查明,被告张晓明驾驶的蒙某号轿车是被告张晓明从赵永生处租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晓明在二原告住院期间为刘某甲垫付了医疗检查费450元,为刘乙垫付了医疗检查费184元,共计634元;另外又为二原告垫付了4200元住院押金(为二原告各垫付了2100元押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住院病历、相关费用凭证,本院认定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为286.42元;护理费为4004元(4天×110元/天×2人×80%+60天×110元/天×1人×50%);营养费为元9000元(9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为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30000元×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00元(4天×100元/天);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3458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无法认定其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6848.42元。本院认定原告刘乙的医疗费为1888.74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刘乙是农村户口,其误工标准应按农业标准即9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450元(5天×90元/天);护理费为550元(5天×11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天×100元/天);交通费为192元;住宿费因没有有效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刘乙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58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张晓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本案中结合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原告刘某甲应占有80%的比例,原告刘乙应占有20%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00元(10000元×80%);赔偿原告刘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元(10000元×20%)。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3704元;赔偿原告刘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92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给付原告刘某甲71704元(8000元+6370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给付原告刘乙3192元(2000元+1192元)。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剩余为1686.42元(9686.42元-8000元),剩余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458元,共计剩余5144.42元(1686.42元+3458元)。原告刘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剩余388.74元(2388.74元-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晓明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二原告剩余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晓明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张晓明应赔偿原告刘某甲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5144.42元;被告张晓明应赔偿原告刘乙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8.74元。因被告张晓明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已经为刘某甲垫付了医疗检查费450元,为刘乙垫付了医疗检查费184元;另外又为二原告各自垫付了2100元住院押金,该款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张晓明应再给付原告刘某甲2594.42元(5144.42-450元-2100元),原告刘乙应再返还给被告张晓明1895.26元(2100元+184元-388.7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甲71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乙3192元;二、被告张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甲259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负担80元,原告刘乙负担50元,被告张晓明负担770元;剩余的900元退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德烨宇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手指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登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以随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职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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