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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23时30分许,在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酷姿KTV大厅内,被告人吴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后吴某伙同他人(身份不详)将王某殴打致伤。经依法鉴定,王某外伤致腰4左侧横突骨折、腰3双侧横突骨折,其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11月4日,吴某与王某达成协议,吴某赔偿王某13万元人民币,王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茆世伟人民陪审员  韩桂平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