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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张××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826号原告张××,无职业。被告黄××,无职业。原告张××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宏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原籍东北,婚后在天津与原告生活两年,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经常不回家与原告生活,2015年6月离家,2015年8月将个人物品取走。近半年被告不与原告联系,原告打电话也不接,直接挂断。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2、证人证言3份。被告未出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5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被告为初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6月离家同时双方分居,但仅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婚初原、被告对于婚姻生活均需要时间适应与磨合。对于家庭矛盾,双方应该互相谅解,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妥善处理,遇事冷静,克制自己的情绪。现原、被告不存在原则性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