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曹继江与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继江,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435号原告曹继江,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沈龙飞,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高菊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原告曹继江诉被告冯福兴、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冯福兴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继江的委托代理人沈龙飞、被告金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佳卿、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继江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曹继江在松江区被冯福兴驾驶被告金球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MXX**小型轿车撞击,现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冯福兴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金球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7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215元、衣物损失费285元)、律师费4,000元;2、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金球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责任比例应当按照70%计算。该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2时52分许,冯福兴驾驶牌号为沪FMXX**出租车沿泗凤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家园路口左转弯时车头与沿泗凤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过来的原告曹继江驾驶的牌号为皖NHXX**两轮摩托车的前部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曹继江、摩托车乘客案外人薛杰受伤。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福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薛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侧髋臼后缘撕脱骨折。后原告又在该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趾末节骨折。嗣后原告多次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765.70元(含救护车费130元),其中被告金球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91.70元。沪FM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球公司。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5年4月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同年4月1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继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撕脱性骨折,左足第一趾末节骨折,现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系农村户口,于2013年3月1日起至事发时在上海箴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于2009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在松江区佘山镇陈坊村XXX号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金球公司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外,另支付原告2,000元。同时,被告金球公司花费车辆牵引费550元、车辆修理费5,5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抵扣3,215元。案外人薛杰已就其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40余万元。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车辆修理费。以上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及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牵引清障作业单、牵引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256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冯福兴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金球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金球公司对冯福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要为本案另一伤者预留部分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本案可使用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球公司按责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车辆修理费,即护理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1,215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765.70元(含救护车费13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仅同意赔付医保部分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20日,误工费为8,08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鉴定费2,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3,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0,72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修理费1,21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61,415元;然后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其余医疗费565.7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54,7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57,565.70元的70%计40,295.99元;由被告金球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元,因被告金球公司已付原告4,591.70元,以及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车辆损失3,215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还5,806.70元,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34,489.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曹继江61,41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曹继江34,489.29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5,806.70元;四、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继江律师费2,0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元,减半收取1,401.50元,由原告曹继江负担3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思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