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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申奥制冷厨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星建建筑装饰工程部、杜显祥票据追索权纠纷2015民二初117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申奥制冷厨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星建建筑装饰工程部,杜显祥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7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申奥制冷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冯富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华,系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星建建筑装饰工程部,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投资人:杜显祥。被告:杜显祥,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申奥制冷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奥制冷厨具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星建建筑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星建装饰工程部”)、杜显祥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奥制冷厨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建装饰工程部、杜显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奥制冷厨具公司诉称:被告星建装饰工程部给付两张支票给原告,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金额10379元,编号为01388840;另一张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金额13154元,编号为01388831。但由于被告星建装饰工程部的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致使支票被拒付。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星建装饰工程部追讨未果,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根据工商资料反映,被告星建装饰工程部是由被告杜显祥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杜显祥应对被告星建装饰工程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星建装饰工程部支付票据金额2353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从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共计148元,以后顺延计至款项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杜显祥对被告星建装饰工程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请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星建装饰工程部及杜显祥均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星建装饰工程部、杜显祥向原告申奥制冷厨具公司出具二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一张号码为01388831,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金额为13154.00元;另一张号码为01388840,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金额为10379.00元;两张支票的“收款人”均为“佛山市顺德区申奥制冷厨具有限公司”,用途均为“货款”,出票人签章处均加盖“广州市番禺区星建建筑装饰工程部财务专用章”及“杜显祥”的印章。原告持上述支票到银行要求付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8月21日,两次以“存款余额不足”为由作退票处理,并向申奥制冷厨具公司出具《借方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票、《借方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星建装饰工程部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遭拒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被告星建装饰工程部应向原告支付支票金额23533元及分别从2015年6月18日、8月21日起计算利息。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本院确定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不超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为限)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星建装饰工程部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杜显祥为其投资人,应依法对星建装饰工程部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有所不符,予以调整,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星建建筑装饰工程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申奥制冷厨具有限公司支付支票金额23533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3533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不超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为限)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杜显祥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申奥制冷厨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元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星建建筑装饰工程部、杜显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黄伟洪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陈 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