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曾立繁盗窃罪2016刑初13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立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立繁(自报名),男,51岁,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乐民镇。2012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立繁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立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曾立繁在本市天河区BRT车陂公交车站尾随被害人李某乙在一辆开往五羊新城总站方向的B22公交车伺机作案,当该车行驶至BRT棠东公交车站上下客时,被告人曾立繁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之机,盗走其裤袋内的黑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65元和李某乙的身份证1张)。被告人曾立繁得手后准备逃跑时被便衣民警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立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曾立繁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曾立繁搭乘一辆开往五羊新城总站方向的B22公交车至BRT棠东公交车站时,趁乘客被害人李某乙不备之机,盗走其裤袋内的黑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65元和身份证1张),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人赃并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李某乙。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曾立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立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曾立繁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立繁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立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谦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