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涛被控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涛,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县,2015年9月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双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王文建,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涛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涛及辩护人王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28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唐涛在双流县九江镇马家寺老街一无名茶铺内与几名男子打牌,并将一把伸缩刀放置于牌桌上。后唐涛因发现牌不好,遂反悔,并突然将牌桌中间的现金400余元及伸缩刀全部拿起转身离开。因在离开过程中遭到牌友阻拦,唐涛持伸缩刀先后将被害人涂某某、邓某某、蒋某某捅伤,后逃走。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涛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涛系精神病患者,需要长期服药,被告人唐涛已取得受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唐涛判处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唐涛在昆明火车站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涛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对2015年4月28日的违法行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涛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某、涂某某、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王某某、喻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唐某某证言、收条及谅解书等、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唐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涛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使用凶器相威胁并致他人受伤,被告人唐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涛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涛虽患有精神障碍,但在案发时的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唐涛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启洪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高志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八条……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