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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62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谢某。委托代理人王春。委托代理人王颖。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强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与王某乙于2009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王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很难沟通,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12月,王某甲即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生活一年多登记结婚,婚后4个月,王某甲即回山东老家居住。2015年5月,王某甲又要求回来与王某乙共同生活,仅一天时间,王某甲即服毒自杀,给王某乙及家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王某乙同意与王某甲离婚,但王某甲应返还王某乙因抢救支出的费用5000元。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2009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乙婚前在部队服役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未愈。2011年12月,王某甲即回山东老家居住。2015年5月12日,王某甲又回到王某乙家,因对生活的绝望,于当夜服用精神类药物(用于治疗王某乙精神分裂症的药物)企图自杀,后被王某乙及家人及时发现,送当地医院抢救治疗,王某乙及其家人支付抢救治疗费用5000余元。王某甲治愈后即仍回山东老家居住。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甲愿意通过本院向王某乙当庭返还该5000元抢救费用,并祝愿王某乙好好治疗,早日康复,该5000元抢救费用由王某乙母亲谢某当庭签字签收。目前,王某乙仍在徐州东方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由王某甲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王某乙提供的结婚症、病情证明书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登记后4个月即离家出走,不尽家庭责任,婚后亦未生育子女,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甲要求与王某乙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对抢救费用的协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当庭支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