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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4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傅建华与王建农、赵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建华,王建农,赵腊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334号原告:傅建华。委托代理人:董立锋,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农。被告:赵腊芬。原告傅建华诉被告王建农、赵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立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16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1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四倍计取。被告王建农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现金已收到。原告陈述两被告从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作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农、赵腊芬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其陈述,可以认定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未归还过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与借条约定不符,本院仅在约定范围内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农、赵腊芬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傅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傅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33元,由被告王建农、赵腊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