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吴广友与陆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友,陆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500号原告:吴广友,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陈西涛,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华兵,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吴广友诉陆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西涛、被告陆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广友诉称:我和另外几名合伙人经营滁州沙河采石场期间,陆华兵、黄宝成从我们手中共同承包了采石场的一条生产线,陆华兵在承包期间陆续向我借款。2014年12月30日,双方算账后,陆华兵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总欠条给我,该欠款至今未能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陆华兵立即给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陆华兵辩称:向吴广友借钱属实,但沙河采石场欠我和黄宝成几十万块钱,等我和陆华兵之间的账算清了,才有能力还这笔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以来,陆华兵、吴广友发生借贷往来,2014年12月30日双方算账后,陆华兵向吴广友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总欠条。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吴广友依据陆华兵出具的一份欠条,要求陆华兵清偿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华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广友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陆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