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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雪琴诉辽宁华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琴,辽宁华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2民初99号原告李雪琴,女,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齐齐哈尔龙沙区。委托代理人刘宏伟,黑龙江龙沙区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华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李雪琴与被告辽宁华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梅、法官苑海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李雪琴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华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雪琴起诉称,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2015年7月1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三方约定将齐齐哈尔市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3,92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从2015年7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2分利息。现利息已经到期4个多月,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共4,233,600.00元。原告李雪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据一份;(二)、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三)、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四)、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辽宁华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法院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李雪琴向法院提交的借据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辽宁华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向齐齐哈尔市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2015年7月19日,经三方协商,齐齐哈尔市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李雪琴,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之前欠款的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7日共计3,920,000.00元,之后利息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共4,233,600.00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雪琴与被告辽宁华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辽宁华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19日转让债权时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本金是由之前拖欠齐齐哈尔市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和利息按月利率4%从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共同构成的。按照法律的相应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2,000,000.00元和出具转让协议之前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的利息1,080,000.00元构成,共计3,080,00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6个月共计369,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华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雪琴借款本金3,080,000.00元、利息369,6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68.00元,由被告辽宁华宝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莉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苑海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宝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