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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3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许传荣、孙明娥、李乐云、许健与李增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传荣,孙明娥,李乐云,许健,李增辰,朱献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951号原告许传荣,男,生于1943年7月6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孙明娥,女,生于1944年7月10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李乐云,女,生于1970年3月23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许健,男,生于1992年8月1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付平,男,生于1966年4月17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高官寨镇东安村。被告李增辰,男,生于1968年12月13日,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被告朱献利,男,生于1979年7月1日,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代表人谢素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智忠,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传荣、孙明娥、李乐云、许健与被告李增辰、朱献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健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付平,被告李增辰、朱献利委托代理人王天宇,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传荣、孙明娥、李乐云、许健诉称:2015年10月14日18时50分许,李增辰驾驶冀AKH7**/冀AMS**挂沿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5公里400米路口时,与许付忠驾驶的鲁A13P**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许付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路南金属护栏损坏。该事故路段为交通封闭路段,禁止一切机动车辆和行人通行,属于共同交通管理的范围以外,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李增辰驾驶车辆车主为朱献利,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136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增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冀AKH7**/冀AMS**挂车辆司机,车主是被告朱献利,我是其雇佣司机。被告朱献利诉称:发生事故属实,冀AKH7**/冀AMS**挂车辆是我所有,李增辰是我雇佣司机,我同意承担事故责任。冀AKH7**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冀AKH7**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10月14日18时50分许,李增辰驾驶冀AKH7**/冀AMS**挂沿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5公里400米路口时,与许付忠驾驶的鲁A13P**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许付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路南金属护栏损。因事故路段为交通封闭路段,禁止一切机动车辆和行人通行,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以外,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许付忠被送往章丘市中医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103.8元,后许付忠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2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火化证明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按照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丧葬费2968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80.06元×5人×5天)、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因办理许付忠丧葬事宜,必然造成人员误工及交通费损失,结合当地丧葬习俗,本院确认原告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按照五人三天计算为宜,共计1200.9元(80.06元×5人×3天),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以600元为宜。5、原告主张受害人许付忠生前在本村从事粮食收购业务,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29222元×20年)。为此,原告提交村委证明1份、承包合同1份、承包费交纳票据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受害人系城镇居民,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许付忠虽为农业户口,但常年从事粮食收购业务,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许付忠死亡,必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许付忠的被扶养人为其父许传荣、其母孙明娥,两人共育有两子,长子许福华、次子许付忠。两人自2009年起即跟随长子许福华在明水城区居住,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745.5元(18323元×8年/2人+18323元×9年/2人)。为此,原告提交村委证明1份、山东章丘市委员会办公室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证明1份、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子女情况无异议,但主张村委和政协无证实被扶养人在何处居住的资格。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许传荣、孙明娥在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25670元,为鉴定车损,支出拆检费3960元,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拆检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车损过高,拆检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未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567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车辆拆检费系原告因为确定其财产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应予支持。9、冀AKH7**/冀AMS**挂车辆车主为朱献利,李增辰是其雇佣司机,冀AKH7**车辆在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2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增辰与许付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付忠死亡,事实清楚。关于事故责任,原告主张,许付忠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李曾辰驾驶车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超速行驶,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李增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增辰主张其并不知道所行驶路段系封闭路段,也没有超速情况,经过路口时也变换了灯光以提示过往车辆,其认可其在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但主张许付忠通过路口时车速过快,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为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交警部门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去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李增辰询问笔录4份、朱献利询问笔录3份、许健询问笔录2份。原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通过询问笔录可知,李增辰在明知事故路段系封闭施工路段仍进入行驶,通过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其对事故发生具有严重过错;从讯问笔录中,无法确认许付忠对于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而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许付忠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确认李增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付忠不承担事故。根据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术献利作为李增辰之雇主,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李增辰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AKH7**车辆在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许传荣、孙明娥、李乐云、许健要求被告李增辰、朱献利、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3.8元、丧葬费29689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9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740185.5元(5584440元+1557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5670元、拆检费3960元,以上共计8114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传荣、孙明娥、李乐云、许健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车损共计112103.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传荣、孙明娥、李乐云、许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车损、拆检费共计699305.4元(811409.2元-1121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8元,由被告李增辰、朱献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吉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