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执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北海市创源投资有限公司与防城港市东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市创源投资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东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执复字第7号案外人(异议人):孙丽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孙燕。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创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法定代表人:陈世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防城港市东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法定代表人:余非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广西防城港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组织机构代码:199364564.法定代表人:余非平,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起新,律师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海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创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与被执行人防城港市东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广西防城港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北海中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北法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案外人孙丽珠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丽珠称,其于2009年10月30日以廖世强的名义购买了汉港公司开发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城“红林海岸住宅小区”C6-2-3号商品房,该房屋已还清银行贷款,房产属其所有。北海中院(2015)北执字第31-8号执行裁定将C6-2-3号房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权益。请求中止对C6-2-3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同时向该院提出以下证据:1、孙丽珠与廖世强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特别协议书》,约定以廖世强身份证为孙丽珠办理房地产购置有关手续等事项。2、廖世强与汉港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购买“红林海岸住宅小区”C6-2-4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廖世强与工行防城港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以买受房产作抵押向该行借款人民币62.3万元。4、“红林海岸小区”C6-2-3号房首付款收据。5、廖世强在工行防城港分行的还款凭证。6、汉港公司证明孙丽珠以廖世强的名义按揭贷款C6-2-3号房已还清贷款。7、汉港公司与港口区益莹房地产信息咨询中心签订的《房屋承包销售合同》。北海中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C6-2-3号房目前登记在被执行人汉港公司名下,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所指的“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而有权对该类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是上述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价款的买受人。案外人孙丽珠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有关借款、还款凭证、银行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廖世强是该套商品房的买受人,而非孙丽珠。尽管案外人孙丽珠提供其与廖世强签订的《特别协议书》以证明其是借用廖世强的名义购买涉案商品房,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外人孙丽珠是本案执行标的的买受人。孙丽珠无权就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不具有提出本案执行标的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对其异议申请本不应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遂作出前述裁定,驳回孙丽珠的异议。孙丽珠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北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理由:1、(2015)北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于2009年9月23日以廖世强的名义购买了汉港公司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城“红林海岸住宅小区”C6-2-3号房,该房贷款是虽以廖世强名义实为其家属向工行防城港分行转账支付全额房款,有还款凭证证实,北海中院却以其不具备异议主体资格驳回错误;2、(2015)北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其作为案外人就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立案审查。北海中院查明:创源公司与东岳公司、汉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海中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北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东岳公司向原告创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10万元并支付补偿款100万元;二、被告东岳公司向原告创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6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汉港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创源公司向北海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北海中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北执字第31-8号执行裁定,查封汉港公司开发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城“红林海岸住宅小区”包括36-2-3号(即C6-2-3号)在内共14幢楼房及土地使用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北海中院查明的一致。经听证,案外人孙丽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孙丽珠与廖世强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特别协议书》;2、廖世强与汉港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红林海岸住宅小区”C6-2-4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3、廖世强与工行防城港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4、红林海岸小区”C6-2-3号房首付款收据。5、廖世强在工行防城港分行的还款凭证;6、汉港公司证明C6-2-3号房已还清贷款等证据、廖世强出庭作证证言。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1日工行防城港分行的还款凭证记载C6-2-3号商品房廖世强已全部还清购房款。现孙丽珠提供其是以廖世强名义购买商品房并已通过廖世强还清以上购房款等相关证据,主张对上述查封的房屋权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其所提出的异议,北海中院对孙丽珠提出的异议未予立案审查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北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由北海中院立案重新审查。审 判 长 张秀萍代理审判员 罗翠莲代理审判员 阮传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