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6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278号原告:吴某,服装厂职工。被告:丁某甲,打工。原告吴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丁某乙,现读大学二年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不求上进,以致夫妻关系感情日渐恶化。近三年来,被告脾气暴涨,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吵架后基本处于冷战。被告酒后无故与原告争吵的事件举不胜举,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丁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丁某乙,现读大学二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在日常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均在外地务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关心较少,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多加宽容和理解,被告对原告加强关心和爱护,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慧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彦(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