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一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耒阳市南阳镇田心村十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田心十组)诉被告资校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耒阳市南阳镇田心村十组,资校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耒阳市南阳镇田心村十组。代表人李秋成。委托代理人李诚生。被告资校林。原告耒阳市南阳镇田心村十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田心十组)与被告资校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心十组的代表人李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诚生、被告资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心十组诉称:上世纪七十年代初,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原告所在的田心村兴办了村办林场,将本村八、九、十、十三共四个村民小组的部分林地及林权划归办林场使用和管理,其中原告所有的蒋冲、喜岭、工厂凸上三处共230多亩林地及林权被划归村办林场使用和管理。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因国家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田心村村办林场停办,原划归村办林场使用和管理的林地及林权陆续全部返还各村民小组。在村办林场将使用和管理的林地及林权返还各村民小组的过程中,被告利用其担任原告村民小组组长的便利,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林地及林权据为已有,并多次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林地上的林木擅自砍伐出售,获取非法利益。近年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非法侵占的林地及林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田心十组所有的蒋冲、喜岭、工厂凸上三处林地及林权(共238亩);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资校林辩称:田心村十组所有的蒋冲、喜岭、工厂凸上三处林地共238亩,自1997年起一直由被告使用。田心村办林场停办以后,将该三处林木砍伐完毕,留下光山。当时田心村并未将林地归还给田心十组,而是直接向村民发包,在此情况下被告从田心村承包了该三处林地,现尚在承包期内,被告愿意在承包期届满后向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蒋冲、喜岭、工厂凸上三处林地共238亩,属原告田心十组所有。上世纪七十年代初,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原告田心十组所属的田心村兴办林场,将该村第八、九、十、十三共四个村民小组的部分林地划归村办林场管理、使用,其中包括蒋冲、喜岭、工厂凸上三处林地,约定收益按7:2:1分成,其中田心村占7成,田心村林场占2成,田心十组占1成,但未约定使用年限。1981年11月28日,原耒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山权所有证(证号:耒山证第0006617、0006618号)确认了原告对蒋冲、喜岭、工厂凸上三处林地共238亩的所有权。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因国家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田心村村办林场停办,自1997年起,上述三处林地被被告占有经营使用,但一直未办理林权登记。原告田心十组知悉该情况后,要求被告返还该三处林地,被告以其从田心村委会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且尚在承包期内为由拒不返还,从而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山林所有权证、耒阳市林业局林业技术咨询鉴定小组林权范围及座落名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上列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周华松、罗湘明的证言,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该二位证人陈述的内容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涉案三处林地均登记在原告田心十组名下,属原告田心十组农民集体所有,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具有承包经营的约定或法定事由而占有使用,可见被告对涉案三处林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田心十组要求被告返还涉案三处林地及林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资校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耒阳市南阳镇田心村十组返还蒋冲、喜岭、工厂凸上三处林地(共238亩)及林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50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原告预交的另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志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沅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五十八条第(一)项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