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黄某,在南京市宝钢梅山设备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华剑飞,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剑飞,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被告嫌弃其家庭经济穷困,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其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和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原告经常不回家、对家庭不尽责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黄某与周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黄某,××××年××月××日生一子名黄某。双方婚前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以及双方沟通较少等问题,夫妻间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黄某于2015年11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态度意见不一,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某与周某婚前感情较好,近年来,夫妻产生矛盾主要因家庭琐事以及双方沟通较少等问题所致。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黄某与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颖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人民陪审员  倪国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闵袁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