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林某某分家析产纠纷2015民一初21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03号原告:林某甲,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林某乙,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国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的父亲林某丁,母亲陈某,父母亲生育有原、被告二人。父母生前居住在原告个人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149号301房,原告日常对父母无微不至的照顾,原告一人多年独立承担父母衣食住行,起居饮食患病就医。被告自婚后就与父母分离居住生活,由于多年居住离父母较远,基本没有照顾父母二人,没有尽子女瞻养、照顾父母的责任。林某丁(父亲)逝世于2015年5月7日,经社会保障部街道退管所核准发放丧葬费、抚恤金34848元。父亲去世后,被告意图独占父亲抚恤金,长期霸占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及其他重要证件,被告无权分配抚恤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无权获得死者(林某丁)丧葬费、抚恤金分配权,丧葬费、抚恤金34848元分配权归原告一人所得。2、被告支付死者林某丁丧葬费用的一半合计6310.50元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父母生前居住在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149号301房,该屋是父母以广州市越秀区的房屋与原告的同事互换所得,换房前父母以及原、被告还有被告的配偶均住在越秀区的房屋。换房后江南大道中149号301房由父母出资买下,故该房屋应属父母所有,而非原告提供给父母居住。2015年初,父母健在时,广州电视台《烦事有得倾》节目到老人院采访,原告当众承认该屋是由父母出钱买下。父亲去世后,原告就意图独占抚恤金,骗取公安机关重发母亲户口本,公安机关发现后给予严厉批评。原告结婚后,户口已迁走,并与父母分开居住。被告婚后与父母共同居住十年以上,买煤买米,看病就医都由被告和妻子承担,原告只是逢年过节才回来吃饭,算作看望父母。父母入住老人院后,被告和妻子、女儿、女婿、外孙经常去探望,煲汤,买东西给父母吃。可想而知,父母独自居住时,被告更是经常去探望照顾父母。原告连公安机关都敢欺骗,原告的话没有可信度。父母入住老人院时,父亲退休工资存折还有3万多元,母亲的退休工资存折还有1万多元,二人的医保卡也有钱。父亲看病住院的费用是由父亲医保卡划扣,父亲的丧葬费用是由父亲工资存折支付,并非原告支付。本案丧葬费、抚恤金应全部归被告及妻子所有。经审理查明,陈某与林某丁是夫妻,两人生育有林某甲,林某乙。陈某于2015年12月8日死亡。林某丁于2015年5月7日死亡,林某丁的丧葬费用共12621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在《死者林某丁丧事使费详单》上写“这笔钱属实支出。同意”,并签名。该详单上还写有“这匹数是我支付的,未搞惦”、“此单是死者林某丁丧葬费共计12621元是由原告垫付”,原告表示在被告签名时就有上述内容。被告不确认其签名时有上述内容,是原告后来自己写上去的。丧葬费是否预先从父亲帐户中取款再放进原告帐户就不清楚了。另查,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149号301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原、被告未能提供林某丁丧葬费、抚恤金应发金额的证明。诉讼期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清单;2、乙方为林某甲的《选择性殡葬服务协议书》;3、殡仪服务费用收据;4、殡葬费用发票,载委办人林某甲;上述证据所载的死者为林某丁。原告以证据1-4证明由其操办林某丁的丧葬事务,并垫付了丧葬费。5、2009年、2011年、2014年、2015年的关于林某丁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6、关于陈某的陪护费收据一张,气垫床收据一张;7、2014、2015年的关于陈某的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原告以证据5-7证明其多年来照顾父母,并支付费用。被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多年来父母都是由原告照顾,原告只是拿着医保卡去交钱;父母从2014年开始入老人院,平时自己住,母亲脚受伤,是被告将其从三楼抱下一楼,看病后又抱上三楼。原告确认父亲的医保卡有支付医疗费,救护车、护工费用是原告支付,日常生活开支由父亲退休金中支出,父亲还有40万元存款由被告保管;父母从2014年2月入住老人院,之前父母住在原告无偿提供的江南大道中149号301房,原告就住在前进路,故入住老人院前父母由原告照顾;确认被告所述母亲脚伤由被告抱上、抱下三楼的事实,但被告很少照顾父母;父母没有入住老人院前,可以自行下楼,但母亲2006年开始患老人痴呆,不能买菜和做饭,2006、2007年后父亲右眼瞎了,父母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被告表示2006、2007年时父母可以自理,不需要人伺候。被告表示原告拿了父母有出资购买的江南大道中149号301房屋,原告也在电视台的节目中承认父母有出资,而被告没有拿房屋,40万元是分给被告的。原告确认在电视台节目中承认过其父母有出资,但实际上父母并没有出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面证人证言一份;2、关于陈某的丧葬费用票据。原告对证据1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对父母的照顾,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对方没有照顾父母,也无法证明自己比对方多照顾父母,故本院对原、被告要求丧葬费、抚恤金全部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采纳,丧葬费、抚恤金应由原、被告均分。关于丧葬费用的承担问题,林某丁的丧葬费用由原告交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是从林某丁帐户存款中支付,被告应分担其中的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因林某丁死亡而发放给其家属的丧葬费、抚恤金由原、被告各占一半,由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到丧葬费、抚恤金发放部门领取;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林某丁丧葬费6310.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国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寒窦若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