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邢台银龙农机城与卢胜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银龙农机城,卢胜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邢台银龙农机城,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柴庆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会国,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旭辉,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卢胜旗,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魏家庄镇魏家庄村。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62********。上诉人邢台银龙农机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台银龙农机城委托的代理人张会国,柴旭辉,被上诉人卢胜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邢台银龙农机城于2011年6月聘用卢胜旗担任其公司隆尧店销售负责人,后于2011年底撤回隆尧县汽车销售店,因双方之间尚有工资账目未核对,协商不成,卢胜旗以公司未付清其工资为由扣留邢台银龙农机城开瑞牌优胜Ⅱ代商品车一辆(车架号为LVTDH12A5AB089591)。现邢台银龙农机城诉至法院要求卢胜旗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卢胜旗认可扣留车辆,但反诉要求邢台银龙农机城付清其工资。原审认为,邢台银龙农机城主张其是在卢胜旗处的开瑞牌优胜Ⅱ代商品车一辆(车架号为LVTDH12A5AB089591)合法所有人,并提交其公司订车单、冲账申请单、该车合格证及2013年11月11日在卢胜旗家照的汽车照片三张予以证实,卢胜旗承认该车辆确在自己处,但不是非法扣押,而是折抵其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合法占有该车辆的事实,邢台银龙农机城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主张卢胜旗返还车辆,与法有据,对此予以支持。对于邢台银龙农机城主张的因卢胜旗非法扣车造成经济损失,卢胜旗否认,邢台银龙农机城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邢台银龙农机城主张因索要车辆往返邢台、隆尧两地造成的食宿费、误工费要求卢胜旗赔偿,并提交其公司费用报销单五张予以证实,卢胜旗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报销单是其公司内部使用,与其无关,邢台银龙农机城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认可,但邢台银龙农机城提交在卢胜旗家照的汽车照片三张与其曾到卢胜旗处相互印证,并且卢胜旗表示双方曾协商此事,足以证明邢台银龙农机城曾为索要该车辆往返邢台、隆尧两地而造成必要费用支出,酌定500元为宜。卢胜旗主张邢台银龙农机城拖欠其工资及损失共计29000元,邢台银龙农机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卢胜旗只有1830元工资未领取,卢胜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认可。邢台银龙农机城提交卢胜旗2011年6月至11月工资表、考勤表、被告书写借据、证明条以及邢台银龙农机城2011年1月-11月销售统计表、2011年8月销售顾问工资表、2011年销售绩效考核标准,用以证明2011年邢台银龙农机城的工资及提成标准和卢胜旗只有1830元工资未领取的事实,卢胜旗仅认可支取了2011年6月工资,对其他均不予认可,但卢胜旗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予以认可。但从卢胜旗2011年6月至11月工资表、考勤表可证明卢胜旗未领取工资为4650元,扣除其2011年8月30日预支工资1500元,尚有工资3150元未领取,邢台银龙农机城应予给付。对于邢台银龙农机城主张应予扣除的其他费用因与卢胜旗工资无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另行协商处理为宜。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卢胜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开瑞牌优胜Ⅱ代商品车一辆(车架号为LVTDH12A5AB089591)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邢台银龙农机城,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邢台银龙农机城500元损失;二、原告(反诉被告)邢台银龙农机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卢胜旗工资315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邢台银龙农机城及被告(反诉原告)卢胜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元,反诉费减半收取150元,共计67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邢台银龙农机城承担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卢胜旗承担177元。上诉人邢台银龙农机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称,被上诉人长期非法占有上诉人车辆,应赔偿因其占有行为导致车辆的损失。原审诉讼中未对损失数额依法审理,属于漏审。另上诉人未提交损失数额证据,原审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可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认损失数额。上述事实说明,原审显然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14872元或发还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卢胜旗答辩主要称,如上诉人把29000元给答辩人,便返还车辆。答辩人不是非法占有上诉人车辆,上诉人同意答辩人把车辆留下,后来上诉人核实后又不同意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因被上诉人的占有,而导致的具体损失,一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程序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上诉人邢台银龙农机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宝成审 判 员 董建一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世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