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袁巧与陈流淡、王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巧,陈流淡,王文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袁巧,男,汉族,住龙川县。被告陈流淡,男,汉族,住龙川县。被告王文文,男,汉族,住龙川县。原告袁巧诉被告陈流淡、王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流淡、王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袁巧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陈流淡以其弟买货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4年2月25日一次性还清,并立下借条一份。被告王文文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并更改电话号码,使得原告无法与其联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流淡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3%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文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流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文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文文系好朋友,原告通过被告王文文认识被告陈流淡。2013年11月25日,被告陈流淡以其弟购买货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陈流淡。原告书写好借条内容,借条内容载明:“本人陈流淡,男,身份证号码:××现借袁巧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定于2014年2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否则,后果自负!”被告陈流淡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被告王文文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流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陈流淡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流淡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陈流淡偿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虽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陈流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陈流淡应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文文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文文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流淡、王文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流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袁巧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文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流淡、王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菊花代理审判员 吴素花人民陪审员 蔡秀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海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