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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林典明与林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典明,林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833号原告林典明,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1432。被告林锐斌,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4015。原告林典明诉被告林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紧缺资金,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等。同日,原告将48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借款期届,被告未依约付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原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2015年7月15日止等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于今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所诉被告向其借款480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且不违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4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还原告林典明借款48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林锐斌负担。原告林典明已预交受理费及公告费,被告林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1200元迳付原告林典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强审 判 员  郑启生人民陪审员  张春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东洋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