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财保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高峰与胡军利,徐鑫鑫申请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峰,胡军利,徐鑫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财保17号之一申请人:高峰,男,汉族,1978年3月2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汇芙园********室。担保人:王静,女,汉族,1980年10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天山区健康路*号。被申请人:胡军利,女,汉族,1983年1月3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1188号华龙雅苑商住小区*栋**层*单元****室。被申请人:徐鑫鑫,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1188号华龙雅苑商住小区*栋**层*单元****室。申请人高峰与被申请人胡军利、徐鑫鑫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胡军利、徐鑫鑫50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人王静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888号绿城百合公寓小区二期10栋1层1单元10112号房屋作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高峰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应当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担保人王静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888号绿城百合公寓小区二期10栋1层1单元10112号房产的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田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