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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苏立国与于亮、于陆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立国,于亮,于陆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苏立国,女,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孙泽露,男,汉族,高青县人,个体。被告:于亮,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于陆强,男,成年,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鲁泰大道**号高分子材料创新园*座。负责人:窦钦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海蕾,男,汉族,职工,住该公司。原告苏立国与被告于亮、于陆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立国及委托代理人孙泽露,被告于亮,被告淄博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海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陆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立国诉称:2014年6月12日12时,在高青县黄河路体委处,于亮驾驶鲁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遇苏立国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苏立国受伤。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认定,于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于陆强,该车在被告淄博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792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于亮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270.00元,同意依法处理。被告淄博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2时40分,被告于亮驾驶鲁X**号轿车沿体委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非机动车道内时,与沿黄河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苏立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苏立国受伤,车辆受损。于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立国无事故责任。涉案鲁X**号轿车在被告淄博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926.02元(其中被告于亮垫付270.00元),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小腿血肿、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另行出示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计款184.00元,主张医疗费损失。因原告的上述四张医疗费单据无门诊记录佐证,无法证明该医疗费支出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系在淄博市范围内住院治疗,相应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00元,伙食补助费为420.00元(14×30)。经原告本人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苏立国因交通事故造左���骨骨折并错位畸形愈合后遣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1%,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后12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45天。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1600.00元。被告淄博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淄博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如下鉴定:被鉴定人苏立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有左肩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重新鉴定问题支付交通费84.00元,鉴定材料邮寄费22.00元。上述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一致且被告对最后的鉴定结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重新鉴定未能对原告初次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护理情况作出处理且对该结论被告也未能推翻,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8444.00元(29222.00元×20×10%)。原告主张护理标准为每人每天60.00元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费为4380.00元[(14×2+45)×60.00]。原告出示的工资表记载原告的月工资3500.00元,而被告提供的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记载原告的月工资1700.00元。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差别较大,本院认为按原告的居民身份性质计算原告的收入情况较为公平。依此,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费为9607.23元(29222.00÷365×120)。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方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值为190.00元。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出示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县城居住在县城内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交通费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苏立国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车损190.00元、医疗费692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误工费9607.23元、护理费438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650.00元,鉴定交通费84.00元、邮寄费22.00元,共计82773.25元。被告于亮在原告受伤后除垫付医疗费270.00元外,还通过向医院缴纳押金款的形式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涉案鲁X**号轿车在被告淄博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淄博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应额度为:车损190.00元、医疗费692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误工费9607.23元、护理费438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1017.25元。因被告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鉴定费1650.00元应由其全部承担。因被告于亮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270.00元,故原告苏立国尚需返还被告于亮医疗费垫付款1620.00元。第二次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所作出的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的结论完全一致,说明第一次的鉴定是正确的。由此,因被告淄博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启动第二次鉴定所引起的鉴定交通费84.00元、邮寄费22.00元,共计106.00元应由其全部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立国车损190.00元、医疗费692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误工费9607.23元、护理费438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101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苏立国鉴定交通费84.00元、邮寄费22.00元,共计1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苏立国返还被告于亮医疗费垫付款1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苏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00元,由原告苏立国负担105.00元,由被告于亮负担893.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凤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