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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9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91民初105号原告:杨某,女,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叶集区。委托代理��:田永,系安徽田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朱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0月6日婚生长子,取名朱某乙。2005年9月26日婚生次子,取名董立恒。由于我与朱某甲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朱某甲性格暴躁,经常喝醉酒,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朱某甲��外务工的收入均是自己一个人用,自私懒惰,不顾家庭与子女。我与朱某甲实在难以维持夫妻感情关系。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董立恒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给次子董立恒抚养费18000元;3、现有三间砖瓦房屋平均分割;4、外欠债4000元,共同偿还;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孩子关系。被告朱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0月6日婚生长子,取名朱某乙。2005年9月26日婚生次子,取名董立恒。2016年1月27日杨某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自愿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取名朱某乙,生育次子,取名董立恒,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互敬互爱、应维护家庭的完整、社会的安定;现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晓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