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徐付高与葛余胜、卞晨云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付高,葛余胜,卞晨云,陈永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459号原告徐付高。委托代理人王元权,盐城市大丰区紫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余胜。被告卞晨云。被告陈永华。原告徐付高与被告葛余胜、卞晨云、陈永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付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权,被告葛余胜、陈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晨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付高诉称:被告葛余胜、卞晨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我和被告葛余胜、卞晨云夫妇口头约定,由我提供面纱、经纱盘头和纬纱给其夫妇加工成成布品,由我支付加工费。期间,由于被告夫妇经营不善,致织布厂歇业。2013年11月30日,被告夫妇在处理机器设备时被我发现并制止,并要求其结算后再处理。后经协商,由被告卞晨云、陈永华担保从出卖的标的款中给付20000元。嗣后,被告陈永华仅给付10000元。2013年12月5日,我与被告葛余胜对账,被告葛余胜尚欠我24789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葛余胜、卞晨云支付原告货款24789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期限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永华在担保额内(10000元)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余胜辩称:欠款是事实,欠款数额没有对账。我一共还了2万元,其中有1万元是由陈永华经手还的,另外1万元是由曹干珍转账给原告的。被告卞晨云未答辩。被告陈永华辩称:欠条是我写的,经我手还了2万元,其中有1万元经曹干珍转账的,我和原告已经没有账目要结了,双方已经结清。经审理查明,被告葛余胜、卞晨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之前经营家庭织布厂。经营期间,原告徐付高与被告葛余胜、卞晨云夫妇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徐付高提供面纱、经纱盘头和纬纱给被告夫妇加工成布品,由原告徐付高支付加工费。后来由于经营不善,导致织布厂歇业。2013年11月30日,被告夫妇意图变卖工厂设备。原告徐付高予以制止,在得到被告卞晨云、陈永华担保后,设备得以出卖。2013年11月30日,被告陈永华出具“欠条”,载明:现有葛余胜十台布机和马布机(包括所有设备),全部拉走后,由本人还清徐付高布款俩万元(20000)。被告陈永华、卞晨云(卞成云)在欠条上签字。2013年12月5日,原告徐付高与被告葛余胜对账后,被告葛余胜向原告徐付高出具欠条,载明:“今葛余胜跟徐付高加工绒布,现亏欠纬纱,折合人民币叁万伍仟陆百捌拾元减去加工费18808.00元整,还欠16874.00元。另经纱现按理论数据算,应亏欠折合人民币是贰万柒仟玖百壹拾柒元整(五天内希忠布全部织完,如与实际数据有出入则按实际数据算,现由于葛余胜出布单有一本未找到,以上账目现以徐付高账目结,等希忠布织完,如葛余胜还未找到出布单,那就以徐付高账目算),现经纬纱合计为肆万肆仟柒佰玖拾元整。葛余胜2013.12.5”。嗣后,由被告陈永华经手支付原告徐付高10000元,葛余胜从其他渠道偿还原告徐付高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原告徐付高遂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付高与被告葛余胜间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葛余胜将原告徐付高提供的原材料及加工完的成品变卖,视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葛余胜向原告徐付高出具欠条,系对其债务的确认。被告葛余胜抗辩称原告所诉的金额有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账册予以佐证,且“欠条”载明“如葛余胜还未找到出布单,那就以徐付高账目算”,故本院对被告葛余胜出具的欠条予以采信。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葛余胜尚欠原告徐付高24789元。被告葛余胜与被告卞晨云系夫妻关系,织布厂系其夫妇共同经营,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永华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欠条”,是对原告的承诺,系为被告葛余胜债务中20000元提供的担保。被告陈永华已支付10000元,故还须对1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被告葛余胜的出具“欠条”中未载明偿还期限,故其负担的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余胜、卞晨云共同支付原告徐付高货款2478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永华对上述债务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葛余胜、卞晨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翠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