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09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姜金霞与陈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霞,陈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302号原告姜金霞。委托代理人殷金福。被告陈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负责人高春阳。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金霞诉被告陈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金霞的委托代理人殷金福、被告陈郡、被告人保徐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金霞诉称,2015年7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陈郡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徐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水区商平庄天源医院门口超车时,与前方顺行在道路右侧行驶的李俊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导致电动三轮车又碰撞前方顺行的原告姜金霞驾驶的自行车与马会英驾驶的自行车肇事,造成四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李俊霞、马会英及原告受伤。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郡为冀F×××××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徐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02.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郡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2582.82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且依法年检,如不存在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事发时已经超过55周岁,不该支持误工损失。本案存在多名伤者,应预留其他人份额,超出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陈郡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徐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水区商平庄天源医院门口超车时,与前方顺行在道路右侧行驶的李俊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导致电动三轮车又碰撞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的原告姜金霞和骑自行车的马会英肇事,造成四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李俊霞、马会英及原告受伤。2015年7月20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徐公交字130625720155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金霞、李俊霞、马会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部、左侧胸部、左肘皮肤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3级。原告共住院17天,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582.82元,其中被告陈郡垫付2582.82元。另查明,被告陈郡是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人保徐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医疗费7582.82元,提供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表各1份。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伤情轻微且患有高血压三级,医疗费用只有一部分与事故有关,从费用汇总单看有4000元的药物与事故无关,相关费用应予扣除。病历首页显示住院17而非18天。从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在7月11日住院后仅在7月14日测过两次血压,之后就没有诊疗行为,说明原告实际住院为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应按每天50元计算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580.40元(87.80元×18天)。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事发时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039元(113元×18天),称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殷冲护理,提供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3份。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应支持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被告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没有证据证实,不认可。被告陈郡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同意人保徐水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徐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徐水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徐水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共住院17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支持17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87.79元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17天,其护理费为1492.4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未给原告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保险赔偿金应由各受害人分享。被告陈郡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金霞的损失有医疗费75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492.43元,共计1077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23.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92.43元,总计321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姜金霞的剩余损失7559.69元,应由被告陈郡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三、原告姜金霞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陈郡垫付款2582.82元。四、驳回原告姜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姜金霞负担55元,被告陈郡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永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薪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