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奎虎、青岛启跃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奎虎,青岛启跃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金光,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孙建,马福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887号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878号。法定代表人��守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容浙,系京都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公东,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奎虎。被告青岛启跃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金口镇庙东村。法定代表人孙奎虎,经理。被告金光。被告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金口镇古阡一村。法定代表人金光,经理。被告孙建。被告马福林。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奎虎、青岛启跃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金光、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孙建、马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容浙、孙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奎虎、青岛启跃冷冻食品���限公司、金光、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孙建、马福林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孙奎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3日,被告青岛启跃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金光、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孙建、马福林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0日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奎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元、利息172384.77元(截止2015年5月27日)及自2015年5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律师费75000元;2、被告青岛启跃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金光、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孙建、马福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孙奎虎、青岛启跃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金光、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孙建、马福林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孙奎虎与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孙奎虎向原告借款19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3日,借款用途为置换逾期贷款,借款方式采用一次申请支用;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发放日所应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宣布合同项下��款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启跃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金光、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孙建、马福林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五份,约定被告青岛启跃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金光、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孙建、马福林为被告孙奎虎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孙奎虎发放贷款19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3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8.2‰。被告孙奎虎自20154年7月20日起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27日,被告孙奎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元,利息为172384.77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支付律师费7500元。被告孙奎虎、青岛启��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金光、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孙建、马福林在诉讼过程中无法直接送达,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六被告身份情况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五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代理费发票一份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奎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青岛启跃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金光、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孙建、马福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奎虎发放贷款后,被告孙奎虎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利息的责任,被告孙奎虎的行为已构��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孙奎虎提前偿还贷款,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启跃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金光、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孙建、马福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启跃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金光、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孙建、马福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奎虎追偿。被告孙奎虎、青岛启跃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金光、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孙建、马福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奎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5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172384.77元,并承担2015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二、被告青岛启跃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金光、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孙建、马福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青岛启跃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金光、青岛金腾食品有限公司、孙建、马福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奎虎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979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冰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