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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谢德森、戴媚媚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谢德森,戴媚媚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号。代表人:王益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力,该支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德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媚媚。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为与被上诉人谢德森、戴媚媚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何星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序列号为ZJABC(2010)012,合同编号为33020120007712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共计有16页,其中1-12页为第一部分通用条款;13-15页为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16页为签字页。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订立时,戴媚媚因脑出血术后,中风瘫痪在床,专人护理。涉案合同、抵押文件包括借款担保合同签字页担保人栏“戴媚媚”非戴媚媚所签,指印系银行员工拿起戴媚媚的手指所摁。谢德森在合同签字页担保人栏有签名。检视合同文本原件,合同签名页借款人栏签名有明显涂改,若对着光源察看该涂改处的背面,能较为明显地看出,原签名为“谢德森”;而从正面看,借款人栏原签名及指印均被修正带涂盖,签上“陈晓珍”并按有指印。再观察合同文本骑缝,两处疑似借款人或担保人的骑缝指印,只有合同通用条款与最后签名页的骑缝连续,中间特别条款(13-15页)并不在骑缝内,应能推断出该特别条款为两处指印骑缝之后添加的文本。合同特别条款载明主要内容:借款人为陈晓珍;抵押人为谢德森、戴媚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抵押物为登记在谢德森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安阳镇之江花园二期湖滨花苑3幢102、103、104室(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00××41、00068943号房屋);抵押担保债务最高额为300万元;合同另载明借款期限及利率等。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1日,瑞安农行曾将涉案金融借款合同起诉过陈晓珍及谢德森、戴媚媚,即(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04号案件,请求陈晓珍偿还借款本息,谢德森、戴媚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瑞安农行以戴媚媚未到庭、抵押纠纷另案处理为由撤回对戴媚媚的起诉,并与陈晓珍、谢德森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陈晓珍欠瑞安农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和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由陈晓珍分25期即25个月归还,前24期每月付本金7.5万元,第25期将全部期内利息、罚息、复利付清;如果陈晓珍未按约履行,瑞安农行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全部本息。二、谢德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瑞安农行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瑞安农行对谢德森和戴媚媚所有的位于瑞安市安阳镇之江花园二期湖滨花苑3幢102、103、104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陈晓珍欠瑞安农行的借款本金180万元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谢德森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当时谢德森是借款,并未给陈晓珍担保。如何从借款变成担保是瑞安农行一手策划的。谢德森并不认识字。瑞安农行欺骗谢德森,银行工作人员让谢德森签哪谢德森就签哪,谢德森没有想到他们会让谢德森签在担保人这栏,谢德森一直以为是谢德森本人借款。陈晓珍只是介绍谢德森去银行借款,是一般关系,谢德森怎么可能会拿自己的房产证给陈晓珍担保。二、借款时谢德森妻子戴媚媚瘫痪在床,意识不清,翻身等均需要他人护理。银行把戴媚媚也作为担保人,戴媚媚是不知道的。所有的签字都不是戴媚媚签的,谢德森后来才知道也是银行的黄万杰自己拿戴媚媚的手指摁的。三、2013年法院调解,谢德森以为自己抵押担保退出来,而且黄万杰说可以拿40万元将担保退出来,把房产证拿出来,拿很多条件来说服谢德森,谢德森同样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才签字的。后来银行又没有兑现。调解也不是谢德森的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戴媚媚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戴媚媚没有签订抵押合同。2011年4月份戴媚媚因脑出血神志不清,在广州住院治疗,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戴媚媚出院时仍然肢体瘫痪,进食、翻身等都需要专人护理,无法辨别人和事。回家后经戴媚媚丈夫和保姆进行护理,到2014年病情才好转,但须坐轮椅出行;故瑞安农行诉称的戴媚媚于2012年1月份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不是事实。二、戴媚媚、谢德森对陈晓珍向瑞安农行借款的事实不知情。戴媚媚及丈夫谢德森与陈晓珍非亲非故,也没有经济往来,怎么可能拿房子为陈晓珍的借款抵押。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戴媚媚”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其指印则是银行员工黄万杰到戴媚媚家中拿起躺在病床神志不清的戴媚媚的手指所摁。三、关于抵押权是否优先,湖滨花苑3幢102、103、104室属于谢德森、戴媚媚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产未经戴媚媚同意,所进行的抵押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瑞安农行的优先受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据谢德森所述,当时本是去借款的,不是替人担保的,瑞安农行欺骗谢德森,让谢德森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违背真实意思的保证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需要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瑞安农行对戴媚媚的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存在两种合同关系,一种为借款合同关系,另一种为抵押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纠纷已经在(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04号案件审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审理仅限于抵押合同关系。关于涉案抵押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涉案抵押合同订立时,没有经过抵押物共同共有人戴媚媚的同意,瑞安农行也没有证据证明或合理推断戴媚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事实而未提出异议,故涉案抵押合同无效。至于抵押被认定无效后的过错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瑞安农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本案借款抵押关系发生时管理混乱,其工作人员明知戴媚媚是抵押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却趁戴媚媚卧病不省期间,采取伪造签名并偷摁指印的违法手段,对造成抵押无效负有完全过错责任。故瑞安农行关于谢德森、戴媚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2月5日判决: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担。上诉人瑞安农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同的签订是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真实有效。在一审庭审中谢德森称与借款人非亲非故,一般关系,也没有经济来往,不可能抵押,是对法院的重大欺骗,并直接导致事实认定偏差。在一审判决后,瑞安农行查证谢德森与戴媚媚的银行卡在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的流水情况,发现双方与借款人陈晓珍及其配偶陈仁书有密切的大额及定期资金往来情况。二、基于以上事实,结合(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04号调解书,可以认定两个事实:1、谢德森在跟农行签订合同时是明确陈晓珍是借款人,自己是抵押人的事实。陈晓珍和谢德森贷款时是达成某种协议,对合同上各自的身份是明确的。据经办人员说明当时确是先谢德森为借款人,后谢德森与陈晓珍达成协议同意让陈晓珍作为借款人,经办人员为贪图方便而直接在合同上修改。因此,谢德森的抵押责任必须承担。2、共有人戴媚媚在此次的抵押行为中获益,如果不是借款人的无力还款,这种收益会持续下去,基于此可以推定戴媚媚是同意的,因此可以认定抵押有效。退一步,即使戴媚媚指纹无效,其过错责任主要在谢德森,谢德森明知戴媚媚中风没有真实表达能力,仍为了与陈晓珍合作申请贷款,经办人员基于对陈晓珍和谢德森的信任,根据银行信贷准则必须对共有人签字的前提,才出现签订合同时不严谨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得到谢德森的许可,在贷款之后谢德森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抵押担保有效。被上诉人谢德森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不是事实。陈晓珍跟谢德森说银行贷款很好贷,谢德森是贷款人,款项贷过来是给谢德森自己用的。戴媚媚没有签字,是银行的人拿她手指按的指印。银行欺骗了谢德森。至于之前的调解,也不是谢德森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戴媚媚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瑞安农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谢德森银行卡流水明细,拟证明谢德森与借款人紧密的经济往来。2、戴媚媚银行卡流水明细,拟证明戴媚媚与瑞安农行之间经济往来紧密并从中获益。3、陈仁书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配偶关系。被上诉人谢德森认为:款项来往是真实的,但并没有从中获益。对于陈仁书与陈晓珍的配偶关系并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3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谢德森、戴媚媚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抵押合同未经抵押物共同共有人戴媚媚的同意,瑞安农行亦无证据证明或可合理推断戴媚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事实而未提出异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涉案抵押合同应确认无效。对造成该抵押合同无效,系瑞安农行在签订涉案《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时的不规范操作所致,其过错责任在瑞安农行,因此原判认为瑞安农行对造成抵押无效负有完全过错责任并无不当。瑞安农行认为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真实有效及谢德森签订合同时是明确陈晓珍是借款人,自己是抵押人的事实,但均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其认为谢德森应承担抵押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瑞安农行认为可以推定戴媚媚是同意提供抵押的,应认定抵押有效,即使抵押无效其过错责任主要在谢德森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105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