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珠海市永隆银河织带有限公司与珠海市经济特区秦海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永隆银河织带有限公司,珠海市经济特区秦海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260号原告:珠海市永隆银河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湾仔。法定代表人:章智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敏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湾仔。系。被告:珠海市经济特区秦海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彭国���。上列原告珠海市永隆银河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银河公司)诉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秦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隆银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隆银河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己经有好多年,双方合作一直正常,主要往来是原告永隆银河公司向被告秦某公司提供服装辅料,方式是先送货,被告秦某公司签收,然后下月原告永隆银河公司开具发票,被告秦某公司二个月后以汇款方式付款,但被告秦某公司自7月份给出一笔货款后就一直再没有付过货款。从2014年12月起到2015年7月止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402.6元货款没有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某公司全数支付拖欠货款11402.6元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给原告永隆银河公司。原告永隆银河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珠海市永隆银河织带有限公司发票签收条;2.永隆银河织带有限公司送货单;3.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被告秦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永隆银河公司曾陆续多次向被告秦某公司提供服装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永隆银河公司举证了送货单6张及发票签收条,送货单的货款总额及发票签收条的货款总额均为11402.6元。原告永隆银河公司当庭称与被告秦某公司口头约定,发货后次月由原告永隆银河公司开具发票,二个月后由被告秦某公司付款。原告永隆银河公司因向被告秦某公司��张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秦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以原告永隆银河公司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永隆银河公司向被告秦某公司供应服装辅料,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永隆银河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发票签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秦某公司欠付原告永隆银河公司货款11402.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某公司拖欠原告永隆银河公司货款11402.6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永隆银河公司要求被告秦某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秦海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永隆银河织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40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元,由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秦海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 梅人民陪审员 林焕生人民陪审员 周咏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蓝玉碧书 记 员 谢金玲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