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建国诉被告刘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国,刘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1443号原告:赵建国,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23日,四川省射洪县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林刚,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燕,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4日。委托代理人:蒋少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赵建国诉被告刘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及委托代理人林刚和被告刘小燕的委托代理人蒋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国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在原告处借款三十万元,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该款,双方同时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同时约定如违约不还此款,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责任10万元。但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方催收,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万元。对该6万元的归还要求,被告一直拖延办理,致使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违约金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燕辩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不持异议,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按月息2分合法,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因为月息2分已经达到年利率24%。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建国与被告刘小燕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达成合意后,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赵建国(贷款人)于2014年11月27日前向被告刘小燕(借款人)提供借款30万元,贷款利息按每天295元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2014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本人承诺所欠赵建国2014年11月27日的借款叁拾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有违约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承诺人刘小燕身份证号512221197306041304。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刘小燕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捺手印。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分两次在《承诺书》下方备注“于2015年2月2日已还款壹拾伍万元,下欠壹拾伍万元,于2015年3月2日之前付清该款。欠款人:刘小燕于2015年3月16日还款玖万元整下欠陆万元整,3月2日—今利息未付借款人:刘小燕2015年3月16日”,被告刘小燕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2016年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违约金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赵建国亦依约向被告刘小燕提供了借款,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承诺书》备注的内容,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的责任。原、被告虽于《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资金利息为“每天295元”,又于《承诺书》中约定“违约金壹拾万元”,但原告既主张了资金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两项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建国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小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