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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爱芝诉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芝,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01508号原告陈爱芝,女,1955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朗(原告之夫),1949年7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陆云泉,主任。负责人王方,男,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宋瑞勇,男,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周润丽,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爱芝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教委)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爱芝的委托代理人刘朗,被告海淀区教委的负责人王方及委托代理人宋瑞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爱芝诉称,经组织程序批复,原告的档案一直存放在被告处,是干部身份。原告的工资转移证(调令)被被告由干部身份改为工人身份,导致原告在办理退休时,将原告归纳为工人,与公务员的退休工资相差甚远。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改正,恢复原告的干部身份和工资待遇。但被告一直拒绝改正。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原告的干部身份,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条第一款亦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陈爱芝要求海淀区教委恢复其干部身份;该请求事项属于单位内部的管理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行为。因此,陈爱芝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陈爱芝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爱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爱芝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进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颜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