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宏奎与刘治堂、刘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奎,刘治堂,刘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442号原告王宏奎,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治堂,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晓强,男,1991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王宏奎与被告刘治堂、刘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治堂、刘晓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奎诉称,被告刘治堂、刘晓强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因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治堂、刘晓强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二被告欠本金100万元与2014年4月20日前利息18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之后,被告仅支付了35125元,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2014年4月30日前所欠利息144875元,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照1%计算。原告王宏奎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款条据2份,证明被告刘治堂、刘晓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欠息18万元的条据的事实。2、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刘惠云向被告刘治堂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被告刘治堂、刘晓强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王宏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0日,原告王宏奎通过刘惠云向被告刘治堂的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刘治堂、刘晓强向原告王宏奎出具借款100万元的条据与欠息18万元的条据各一份,其中在100万元的借款条据中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在欠息18万元的条据中约定于2014年5月底付清欠息18万元。此后,被告刘治堂、刘晓强给付原告王宏奎35125元,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宏奎与被告刘治堂、刘晓强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治堂、刘晓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王宏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所欠利息。因原告王宏奎与被告刘治堂、刘晓强未约定借款100万元的还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王宏奎可以催告被告刘治堂、刘晓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此,对于原告王宏奎提出由被告刘治堂、刘晓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治堂、刘晓强已支付了2014年4月20日前所欠利息18万元中的35125元,故被告刘治堂、刘晓强还应当支付2014年4月20日前所欠利息144875元,以及2014年1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月利率按照1%计算。因此,对于原告王宏奎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治堂、刘晓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宏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所欠利息包括:2014年4月20日前所欠利息144875元;2014年1月20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月利率按照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刘治堂、刘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