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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9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968号之一原告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骥,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同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上海同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双方当事人案外和解,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79.65元,减半收取计3,639.82元,财产保全费2,513.22元,由原告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沈 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缪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