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依倍亮洗衣店与穆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依倍亮洗衣店,穆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依倍亮洗衣店(普通合伙),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合伙人勾某某,该店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穆坤,男,回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上海依倍亮洗衣店(普通合伙)因与被申请人穆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依倍亮洗衣店(普通合伙)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基于《公司法》进行主体资格认定,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应受理其诉讼。另外,被申请人穆坤多收取其水电费,也没有按照合同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理应赔偿其违约金。原审法院裁定有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租房协议》的合同主体是案外人勾某某与被申请人穆坤,而非本案申请人上海依倍亮洗衣店(普通合伙)。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基于《租房协议》相关事实而提出诉请的主体是勾某某,而非上海依倍亮洗衣店(普通合伙),由此建立租赁关系而产生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方系勾某某与穆坤,上海依倍亮洗衣店(普通合伙)显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海依倍亮洗衣店(普通合伙)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海依倍亮洗衣店(普通合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依倍亮洗衣店(普通合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亮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