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璇与被告王爱民、被告程孝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璇,王爱民,程孝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赵璇,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何志勇,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同绪,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系赵璇之父。被告王爱民,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立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孝连,男,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赵璇与被告王爱民、被告程孝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璇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勇、赵同绪,被告王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孝连到庭参加了2015年5月11日的庭审,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5年8月18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璇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爱民驾驶鲁EPX2**号小型轿车沿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沾化区东滨路下洼镇赵山村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015年1月4日,交警队认定被告王爱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鲁EPX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程孝连,该涉案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原告住院32天出院,支付医疗费71957.2元,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付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应当按照70%的比例赔付43340元。此外,被告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6119.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及其他损失在定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1449.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70912元。被告王爱民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待原告在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上,被告王爱民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给予相应的赔偿。但原告方主张的被告方赔偿比例为70%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2.被告王爱民系涉案鲁EPX2**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事故前,被告王爱民系从被告程孝连处购买,只是车辆未过户。被告王爱民认为,被告程孝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王爱民已经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10000元,该款应当在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另外,被告王爱民通过沾化交警队绿色通道申请了40000元的救济费用,该款项到位后,也应当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4.原告对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复印费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其主张学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王爱民对事故的发生表示歉意,也同时愿意积极的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程孝连辩称,我在2013年11月13日将鲁EPX2**号轿车以8000块钱的价格卖给了我战友王爱民,当时还有别的战友在场,所以这个事故和我没有任何的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爱民(准驾车型:C1)驾驶鲁EPX2**号小型轿车沿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东滨路下洼镇赵山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赵璇相撞,造成原告赵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4)第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爱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璇被立即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自2014年12月19日入院至2015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3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1957.25元。原告赵璇自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又因手术后颅骨缺失于2015年3月29日前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7765.29元。另原告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病案复印费154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院内院外护理人数及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5年6月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赵璇因遭车祸受伤,致脑疝、双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赵璇住院期间护理2人(包括二次住院),出院后护理1人45天(包括二次住院后)。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CT费460元。另查明,被告王爱民驾驶的鲁EPX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程孝连,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爱民,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爱民为原告赵璇垫付10000元现金。原告赵璇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被告王爱民为原告赵璇垫付的该10000元。被告王爱民作为付款人曾于2013年12月2日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为鲁EPX2**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原告赵璇事故发生时已满17周岁,系滨州市技术学院13级热能动力八班在校学生,为城镇居民。作为护理人员,其父亲赵同绪、其母亲何立枝均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赵璇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赵同绪家庭户口薄、滨州市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被告王爱民提供的鲁EPX2**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王爱民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发票(2013年12月2日),证人韦某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王爱民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被告王爱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王爱民作为鲁EPX2**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投保义务人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王爱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程孝连虽系鲁EPX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但其早在2013年12月2日前,已将该涉案车辆鲁EPX2**号小型轿车卖于被告王爱民,没有继续为该涉案车辆鲁EPX2**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在本案事故中亦无任何责任,故被告程孝连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9722.54元。原告赵璇因接受治疗两次住院分别支出住院医疗费71957.25元、27765.29元,共计医疗费99722.54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3.护理费8101.13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父亲赵同绪、其母亲何立枝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即54.37元/天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赵璇住院期间护理2人(包括二次住院),出院后护理1人45天(包括二次住院后),其护理费为8101.13元(54.37元/天×52天×2人+54.37元/天×45天×1人);4.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原告系滨州市技术学院13级热能动力八班在校学生,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发生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示报告的答复﹥》意见:“对于具有农村户口身份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发生人身损害的,如至起诉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害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两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70132.80元(计算方式29222元×12%×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元;7.鉴定费1800元、CT费460元。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CT费46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对于原告赵璇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璇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王爱民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433.93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93542.54元,由被告王爱民按照6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璇60802.65元(扣除被告王爱民为原告赵璇垫付的10000元现金,被告王爱民尚需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赵璇50802.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民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璇90433.93元;二、被告王爱民赔偿原告赵璇50802.65元;三、驳回原告赵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爱民负担3389元,由原告赵璇负担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宝祝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炳倩 关注公众号“”